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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一租赁公司出租私家车遭骗 车主要求返还车辆
发布日期:201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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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河网讯(记者 宋健 通讯员路增广 曾庆旭)三门峡市的赵某某将自己购买的朗逸轿车放置在三门峡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由该公司对外出租。租赁公司在向客户提供租车服务中受骗致轿车无法追回。赵某某起诉要求租赁公司返还车辆的要求该不该支持?7月24日,赵某某收到三门峡市中级法院的裁决书,他的请求获得支持。 

赵某某和租赁公司口头约定:车辆租出去,他得85%的租赁费,租赁公司提取15%的管理费;车辆没有租出去,没有费用。2011年11月17日,汽车租赁公司按照公司规定审查了王某的手续并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将赵某某的朗逸轿车出租给王某(约定租赁7日)。王某租赁车辆后,未及时归还,租赁公司查找不到租赁给王某的车辆,亦查找不到王某。2012年3月4日,汽车租赁公司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经调查,王超从被告处租赁原告车辆后,向张某某借款,并将租赁的朗逸轿车留置在张某某处,后既没有归还借款,且去向不明。公安机关没有对此事作出处理,为此,赵某某与汽车租赁公司双方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汽车租赁公司归还该车或原价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赵某某要求汽车租赁公司返还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赵某某不服,向三门峡市检察院提出申诉。三门峡市检察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中院提审本案。 

三门峡中院审监庭公开审理本案,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旁听庭审。三门峡中院认为:本案当事双方关系应是行纪合同关系,而非原审认定的委托代理关系和该汽车租赁公司认为的加盟关系。行纪合同关系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王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所得收益的15%归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应视为委托人赵某某支付的报酬。因此,赵某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之间构成行纪合同关系。三门峡中院依法判决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1、私家车放在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时,双方应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明确合同性质、双方权利义务及风险分担问题等,而不能简单的口头约定。 

2、汽车租赁公司在对外租车时除审核相关手续和身份证明外,可以要求租车人提供相应担保,以降低风险。 

3、发生车辆被骗后及时发现车辆线索的,车主可依据《物权法》及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车辆占有人返还,以尽快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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